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75號函,催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075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5082號、92年度裁全字第8153號、93年度執全字第8號、96年度聲字第1075號等卷宗查明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於95年10月11日予以塗銷查封登記報結。而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北院 錦民辛 6年度聲字第107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96年3月28日寄存天母派出所(於96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