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215及214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甲○○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