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訴外人乙○○於82年6月4日間產下原告,惟丁○○於原告出生前即假藉名義向被告甲○○索取戶口名簿,並於原告出生後,丁○○以身份證辦理護照,僅持戶口名簿證明身份為由,自稱為甲○○,向原告出生之醫院索取原告之出生證明,丁○○隨即為原告辦理入籍登記,登記上之父母即為被告乙○○、甲○○,然原告自始至今與訴外人 賴鈺秀 居住於新竹市,且實際上為丁○○所照顧,為求除去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與乙○○於82年未婚產下原告,為取得原告出生證明而假借甲○○之戶口名簿,並辦理原告入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告 鄭文貴 、甲○○,惟原告自幼與丁○○共同居住,由丁○○親自扶養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丙○○、賴鈺秀、乙○○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認為賴鈺秀為原告生母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被告乙○○則不可能為原告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之戶籍登記記載父母為被告乙○○、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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