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處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於聲明異議狀上補正受處分人代表人之記載及補蓋受處分人印文於聲明異議狀上。
理由
一、按法人聲明異議時,應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為行使意思表示,故聲明異議狀上應有代表人之記載,且因法人無法親自具狀,從而異議狀上應蓋有法人之印章,以示法人有提起聲明異議之意,否則本院無從判斷此聲明異議是否為法人所提起,合先敘明。
二、因本件聲明異議狀,欠缺前述記載,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受處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