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關於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先後於88年12月31日、90年10月4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45號及90年度毒偵緝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三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報結未予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利欣不思悔改,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9月12日晚上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於前於95年7月3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樓509室,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向原審起訴,而於95年11月20日繫屬在案,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卷宗可稽,因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陳稱:其從95年7月3日到同年12月19日止接續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短時間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相當密集,且具有高度成癮性,自應論以接續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公訴人就被告於95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自有所誤會。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先前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先前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於95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審理。茲公訴人就被告於95年9月1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為係另一犯罪行為,而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所引據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見解,並不具法律效力,於具體個案無拘束力,況該座談會乃就被告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討論所得之結論,與本案被告先後被查獲2次之案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本案被告之前後2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相隔已有21日,乃可分割之數行為,並不符合行為密接性之要求,自不該當於接續犯甚明。㈡本案被告在原審誘導訊問下,供稱是每天施用海洛因(上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云云,然而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職業、收入為何?何以有如此龐大資金供其每天購買毒品施用?況被告被查獲時,亦未扣得大量毒品,且原審更未就被告供承每日施用毒品頻率問題,進一步採集被告毛髮鑑定累積毒品殘留量以資佐證被告的確有「天天」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即輕率認定被告每天施用海洛因認為是犯行相當密集,顯有率斷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且將施用毒品罪數之單複,繫於被告片面說詞,有悖於罪刑相當,不符公平正義。㈢依原審見解,造成施用毒品者被查獲後,一再施用毒品至判決確定前,不論被查獲幾次,仍屬一罪,且無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之荒謬結論,故應採行只要被查獲一次即論以一罪,方能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功能。㈣原審認為「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渡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云云,亦非的論,因實質競合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不僅適用於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即其他如竊盜、詐欺等犯罪亦無例外,至於刑罰輕重,應依刑法第57條等事由,為合理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時為合理裁量,以資調和過重之弊,方為正辦。㈤廢除連續犯之修正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然上開修正理由並未明確說明如被告是先後被查獲2次或多次,是否仍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適用,故不能逕認本案依修正理由應適用接續犯處理,自不待言。㈥雖有學者著文主張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然而其欲解決之問題,乃跨越新舊法時期,應如何評價論罪,與本案在新法實施後被查獲2次之情形不同。尤其是被告在主觀犯意上有無犯罪決意中斷,原審並未明確認定,是原審依接續犯概念,認追加起訴之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即不當等語。
四、按第二審訴訟兼具法律審與事實審,故關於案件有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應以第二審為判決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再者,犯罪事實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以案件經原審以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於上訴第二審時,如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已據法院於另案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既判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依同法第364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第二審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95年度訴字第658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於95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據原審認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於96年2月9日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稽之該宣示判決筆錄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載稱:「甲○○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同市○○路○○○號4樓50
9室及朋友住處,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顯已將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據原審於另案為實體判決確定,則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核與目前之事實狀態不符,而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理由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本件關於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