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4年12月2日受刑人林育緒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4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罪名│強盜│強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03.24│101.03.25│104.03.05│├────────┼───────┴───────┼────────┤│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17、│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2531號│速偵字第487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104年度嘉交簡字││事實審│││第407號││├────┼───────────────┼────────┤││判決│104.01.29│104.04.0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04年度嘉交簡字││判決│││第407號││├────┼───────────────┼────────┤││判決│104.07.23│104.04.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78號(│嘉義地檢104年度│││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執字第16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