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確有從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警用電擊棒恐嚇威脅告訴人甲○○,否則告訴人何以知悉被告持有該物,原審輕信被告所辯,遽為無罪之判決,難甘折服等語。
三、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無罪,業據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合先敘明。再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曾取出鐵警棍(業經原審扣案查明係鐵警棍,而非電擊棒)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並未追打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係證人 劉某 手持鐮刀,而告訴人與之站在一起,伊始取出鐵警棍防身等語,參諸證人 劉本業 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手持鐮刀工作回來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證人 劉某斯 時手持鐮刀確有其事,是被告所為「取出鐵警棍係為防身」之辯解非不能成立。再參以被告在警訊時猶指證人劉某持鐮刀欲砍他,並曾因此而對劉某提出恐嚇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與證人劉某之立場自屬對立,劉某根本無迴護被告之理由,由此益證證人劉某於原審所為「當時我拿著鐮刀割草回來,經過那裡,就看見他們二人在吵架,只有罵來罵去,並沒有動手,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我不敢去勸架,後來我女兒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沒有看到被告拿警棍追打被害人」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確屬客觀可信。原審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再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