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陳慧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二人曾與告訴人甲○○兄弟三人,於事發當日在花蓮縣○里鎮○○街○○○號母親住處,因其父親治喪結餘之奠儀禮金事而起爭執,之後於告訴人悻然離去時,被告及其兄長陳慧昌二人始相約驅車追趕告訴人,並由被告於追及後,將告訴人座車攔下,俾利其兄長陳慧昌將告訴人自車內拉出加以毆打。職是,被告既曾因禮金事而與共同被告陳慧昌在上開時地起爭執,進而二人相約追趕告訴人,將告訴人座車攔下並加以毆打,焉能謂被告與其兄長陳慧昌對毆打告訴人乙事,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其認事用法自難謂洽云云。
三、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乙○○無罪,業據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合先敘明。再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驅車攔下告訴人座車之事實,惟仍堅決否認與其兄長陳慧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其兄長陳慧昌會打甲○○,且當時伊與陳慧昌係一人開一部汽車,伊之所以開車攔下甲○○座車,目的是要甲○○將所收奠儀會算交代清楚,並未與陳慧昌商討如何毆打甲○○等語。經查告訴人在攔車現場並未遭被告乙○○出手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七行),是被告於客觀行為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概可認定。有疑問者,在於被告是否與其兄長陳慧昌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參以告訴人於爭執後藉詞取禮金簿而返回其座車中,卻匆忙駕車離去,過程極為短暫,被告與其兄長陳慧昌見狀是否有充裕時間商討如何應對,已不無疑問,縱曾相約驅車攔下告訴人以迫使其釐清帳目,然查其二人係分別駕駛自己座車追趕,被告並於追及後將告訴人座車攔下,如何能於此匆促之際,再與未同車之陳慧昌進一步商討毆打告訴人之分工事宜,況其兄長稍後駕車趕到,一下車便對告訴人怒拳相向,事出被告意料之外,何能認定其與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矧共同被告陳慧昌亦自承係伊一人出手,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原審以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其兄長陳慧昌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