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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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池玉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池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池玉鳳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5樓住處樓下,拾得其子 莊正漢 所遺失之袋子1只(內含 莊志城 所申請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莊志城交由莊正漢所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莊志城之同意,於同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大溪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鑑章欄位,盜蓋莊志城之印章,以製作不實之提款單,復將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莊志城本人同意提款,而自莊志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
0元交付予莊池玉鳳,足生損害於莊志城及郵局管理取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志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池玉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正漢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復興郵局存摺影本、最近交易資料表、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以一行使偽造提款單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莊志城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盜用他人真實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
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1紙上之「莊志城」印文,係盜用莊志城印鑑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故該印章及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98年間因業務過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8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2紙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池玉鳳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5樓住處樓下,拾得其子莊正漢所遺失之袋子1只(內含莊志城所申請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莊志城交由莊正漢所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參。而該判例雖係針對刑法第337條關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之解釋,但關於該條之「遺失物」亦應承該意旨為類似之解釋,亦即必須物之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僅因偶然事故而喪失持有之物,始足當之,故若係原持有人或所有權人,故意將物交付他人,復經由該他人再予轉交者,即非本條所謂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莊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復興郵局存摺影本、最近交易資料表、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未申辦郵局提款卡,為提領方便,遂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莊正漢保管,而若需提款皆委由莊正漢代為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36頁),顯見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自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皆委由被告之子莊正漢代為保管及提領,而與偶然喪失其持有之情形有別,觀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