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請人 張瀞文 相對人 連又萱 關係人 蘇哲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又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瀞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連又萱之監護人。
指定蘇哲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連又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瀞文為相對人連又萱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症,需長期住院治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
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2頁)。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昏迷無意識、臥床鼻插管,面對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認:對外界無反應,其餘書狀陳報等語,有103年
7月22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六、個人史及相關史:連員(按即相對人)為出生發育史無明顯異常。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過去曾經在廣告公司任職。個性較為壓抑,人際關係可。有抽煙的習慣,詳細的量不知;否認有飲酒的習慣。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連員在大學時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家屬表示是因為失眠、無安全感,就診的頻率、期間家屬無法敘述,但是藥物服從性似乎欠佳。畢業後與母親同住。102年9月11日連員在家中燒炭自殺,母親接到通知時連員已經被送到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需插管以呼吸器維持呼吸;後來轉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至102年11月18日出院。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診斷為:⒈一氧化碳中毒、到院前死亡、經心肺復甦術後、氣切術後且呼吸器依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臟傷害、橫紋肌溶解、急性心臟傷害併心因性休克,⒉縱膈腔氣腫及心包膜氣腫,⒊泌尿道感染,⒋重度憂鬱症,⒌中樞性尿崩症,⒍泛腦垂體功能不足。因連員必須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出院後就轉至長榮醫院住院至今。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診斷為:⒈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⒉尿崩症,⒊肺炎,⒋泌尿道感染。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有氣切,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並插有鼻胃管、導尿管。雙側眼睛瞳孔放大,分別為7mm/7mm,光反射反應不明顯。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深部肌腱反射則無明顯反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言語之表達。無自發性動作。對外界事務、刺激無反應。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仰賴呼吸器經由氣切維持呼吸,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導尿管排尿。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故本件鑑定結果為:「連員應為缺氧性腦病變所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連員自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日約為10個月,目前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此有陳炯旭診所10
3年8月1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昏迷臥床,
現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個人事務,聲請人表示,保險公司評估相對人一氧化碳中毒是因為自戕所致,故相對人未能獲得相關保險理賠,但經保險人員建議,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嘗試向保險公司請領部分費用補貼,而提出本案之聲請。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之母親即本案聲請人,聲請人為單
親媽媽,後與男友 連江山 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女即本案相對人,因連江山先生已另有家庭,故聲請人與連江山先生並未結婚,且之後連江山先生為個人工作及家庭,而未與聲請人和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即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互相扶持,感情緊密。相對人未婚、大學畢業,畢業後曾於某廣告設計公司任職,信仰基督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因故曾遭父親連江山先生甩數下耳光,致雙頰紅腫且有輕微腦震盪,自後相對人因此罹患憂鬱症,在臺南某大學求學至畢業後返家期間,相對人皆有固定至精神科就診。102年
9月11日,身為慈濟委員之聲請人因慈濟活動而外宿,當天早上聲請人接獲里長來電表示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在被送往桃園聖保祿醫院之途中,相對人經急救後曾恢復意識,但因急救過程中之急救動作造成相對人有胸內出血狀況,經再次急救手術後,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不明。相對人身體外觀與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使用氣切管、氧氣及兩條鼻胃管,一條鼻胃管至胃部,供餵水、餵藥使用、一條至腸,是為防止溢奶減少肺部感染之機會,供餵奶使用。相對人四肢無明顯萎縮情形,無自主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眼睛半瞇,對於聲請人呼喚與訪員之問候及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頭部、臉部之按摩與翻身拍背時,相對人完全無任何肢體和言語反應。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相對人居兩人病房,床位靠窗,採光明亮,病床床頭與置物櫃上貼有數張相對人之生活照,整體環境乾淨、舒適,聲請人與外籍看護每日協助相對人擦澡清潔與身體按摩,為讓相對人血液循環順暢,聲請人讓相對人蓋上與穿上特殊材質之被毯、衣褲與襪子,照顧細心。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自相對人發生意外住院臥床後,聲請人皆隨侍在側、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因長期照顧相對人使得身心不堪負荷,而於今年1月份起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則固定每日下午2點左右至醫院探視並與外籍看護一同協助相對人洗頭、擦澡等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於102年11月入住中壢長榮醫院住院治療迄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住院醫療費用、3萬元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含看護的伙食費)及其他數千元日用品、耗材等開銷,則賣掉桃園縣八德市○○街之房屋並搬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並以房屋抵押貸款來負擔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照顧費用。相對人臥床後,聲請人從家中找出相對人兩本存簿,一為國泰外幣存簿、一為合庫(或土地銀行)之存簿,帳戶內顯示餘1萬元存款,但聲請人從未再刷簿確認實際餘額,另相對人名下約有25萬元學貸,此貸款目前由聲請人負擔,除此外,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資產及不動產。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擬擔任本案監護
人。聲請人曾有一段婚姻關係,與前夫育有一子即本案關係人;之後與男友連江山先生育有一女即本案相對人。聲請人從事健康服飾販售一職,為多層次行銷、業務性質,公司限制每人每年固定採買一定金額之產品並銷售,如產品未銷售出,個人則需自行吸收。聲請人近期為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則無時間與心力外出工作,目前每月平均2萬元收入,是為聲請人之下線銷售出產品抽成後所得;目前所得不足以負擔相對人醫療照顧費用及個人生活開銷,有經濟壓力,目前以房屋抵押貸款來負擔各開銷。相對人住院治療中,且聲請人配合至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現住所進行訪視。聲請人獨自居住,有飼養一隻寵物犬,住所為有電梯之房屋住宅。因中壢長榮醫院無法供相對人長期住院安置,故聲請人近期在尋找適合相對人居住之養護機構。聲請人每日下午固定至醫院陪伴與照顧相對人,至傍晚才返家休息。聲請人為慈濟委員,過去曾樂於積極參與慈濟活動,目前生活重心則放在相對人之照顧。聲請人自述,已以目前住所之房屋抵押貸款250萬元,作為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個人名下有存款、有房屋一間。聲請人能就相對人身心狀況、受照顧情形與成長背景詳加說明,且談及相對人過去生活過往及此次意外之發生,數度眼眶泛紅、淚流不止,訪視過程中,與相對人有肢體上之接觸,並在相對人耳邊向相對人加油打氣。聲請人自述,相對人發生意外後,聲請人到處求神拜佛希冀相對人健康復原,還曾捐獻100萬元予慈濟期待能消除業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單親母親身分,自小扶養照顧相對人到大,相對人臥床後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事宜並獨自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聲請人表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無。
㈤需求評估:⒈對人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呼吸器依賴,無自
主行動能力,大小便無法控制,眼睛半瞇無法聚焦及追視,對於外界之刺激皆無任何肢體和言語表現,無經濟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⒉為協助相對人向保險公司請領補助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瀞文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蘇
哲弘先生為相對人的哥哥,相對人現住院治療中,聲請人有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受照顧事宜及照顧費用之支付全部皆由聲請人獨自處理及負擔。經訪視張瀞文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也同意由蘇哲弘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3年6月30日桃姚字第103307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六、另經本院分別囑請南投縣政府對本件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人格特質:案主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及與他人互動,且無法言語或以眼神示意,身體其他部位亦未有任何的知覺反應。
㈡健康狀況:案主裝插4管(鼻胃管、尿管、呼吸管、十二指
腸管)以維持生理機能,其四肢無法活動,癱床無法自理生活。案主因患重症致活動不便,除潔身及就醫需求外,多未能從事離床之活動。
㈢經濟狀況:案主自遭逢意外以來(約於102年9月起),因
其傷病嚴重致需持續受有醫療照護,入院期間更因急症曾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目前病況尚屬穩定,已轉出至一般病房。案主目前住院於桃園中壢長榮醫院,由案母負擔住院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據案母表示每月之住院雜支費用約3萬元;營養補充品及衛生耗材約3萬元;僱用外傭約3萬元(含聘僱所需提供之生活雜費),合計約需9萬元,其經濟來源由案母所有之房屋辦理貸款支應。案兄原從事通訊業多年,自案主突發變故,為提供照顧支持因而辭去其通訊業一職,目前從事二手車零售業,未提及是否資助案主所需醫療照護費用。
㈣生活自理能力狀況:案主長期臥床無自理能力,在飲食方面
,需輔以鼻胃管餵食流質營養補充品;在身體照顧方面,案主無法自行如廁,使用成人紙尿褲維持生理清潔,潔身由案母及外傭共同協助。案主已臥床有數月之久,其活動能力尚未恢復。
㈤支持系統:案主於102年發生事故初期,由案母及案兄輪流
照顧,近期則由案母全責照顧。案母因對外傭照顧方式表示仍顯不足,需多督促學習照顧技能,目前案主之個人照顧所需,多由案母親自為之,惟部份生活事務則輔以外傭之協助,如:潔身時需2人共同為之才能完成。案兄以往鮮少聯繫,自本次案主發生事故後,偶會北上探視案主,平時多以電話聯繫了解案主之身況。
㈥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案母無業全責照顧案主,其經
濟來源暫以房屋貸款維生,原可申請保險理賠金支應未來的生活費用,惟案主已無意識進行決策,因而無法申辦理賠事務,故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所屬權益。
㈦其他特殊事項:本案據案兄表示,案兄已婚未育有子女,原
任職於通訊業,案兄嫂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曾購屋並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近期則出售原所有房屋,目前暫租屋居住。案主與案兄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案兄自幼即由案外袓父母扶養長大,原居住桃園,後隨案外袓父母搬遷至臺中市大里區居住約2年,自退伍後則自力為家,與案母及案妹感情疏離,多年來少有聯綮。近期因案主遭逢意外,才與案母頻繁聯繫,亦因此於案主傷病初期協助照顧,對於案主如何發生事故並不知情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瀞文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主責相對人相關事務處理,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立即之協助及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綜合上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 蘇哲泓 為相對人之哥哥,同為相對人至親,且同樣關心相對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蘇哲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