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重慶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重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章貳拾捌枚及印文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被告未經授權,偽刻「 張哲熙 」印章部分,因被告偽刻之印章印文為「 張熙哲 」,與張哲熙正確姓名不符,難認有偽刻張哲熙印章犯行既遂,故應予剔除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哲熙(誤刻成「張熙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起訴書所犯法條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就上開誤刻為張熙哲之印章及印文予以沒收,並有誤會。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更正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本案被告張重慶未經授權,偽刻祭祀公業 張逢盡 之派下員上 張志誠張志峯張志豪張建雄張德雄張賜雄張金能張金珠張魁泉張福永張福長張福森張金蘭張延如張寶玉張志宏 、張志豪、 張世昌張競劦張建成張宗輝張晉偉張志龍張桔銓張玉潔張志連張勝昱張勝文 之印章,用印於偽造「祭祀公業張逢盡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交由不知情之 張清波 ,持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人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人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冒用多人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嗣持之以行使者,為一行為同時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張重慶利用不知情之張清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行使,足生管理機關對祭祀公益管理之抽象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張勝昱、張勝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與被告和解或表示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附表所示「祭祀公業張逢盡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業經張清
波持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進行申報,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章28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連同附表所示印文28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起訴書聲請就誤刻為張熙哲之印章及印文予以沒收,該部分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用於「祭祀公業張逢盡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張志誠、張志峯、張志豪、張建雄、張德雄、張賜雄、張金能、張金珠、張魁泉、張福永、張福長、張福森、張金蘭、張延如、張寶玉、張志宏、張志豪、張世昌、張競劦、張建成、張宗輝、張晉偉、張志龍、張桔銓、張玉潔、張志連、張勝昱、張勝文之印章貳拾捌枚及印文貳拾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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