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俊華 被告王受命
陳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俊華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月27日送達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而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除仍指稱被告等人犯罪外,並稱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法扶助為由拒絕,請求例外准予開庭追訴惡質被告云云。然准否給予法律扶助乃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職權,非個案法院所能審酌,又其所主張本案直接進入實質審理,顯非適法。是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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