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游彩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
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紅君 所有6777-SW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陳紅君於民國100年11
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號
前,為被告游彩瑄駕駛8897-NL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擦撞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
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493元(計算式:工資2,100
元+零件18,893元+烤漆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元
,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陳紅君停止車輛跟路旁老師說話,故伊才
駕駛車子切入準備接小孩放學,當車子過了一半時,陳紅君
啟動系爭車輛撞到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陳紅君對於上開車
禍亦有過失。又伊曾與陳紅君多次聯絡,並請求賠償,未料
陳紅君多次以各種方式推託其責任,亦未要求原告對於伊受
損之自用小客車為任何理賠,導致原告竟對伊訴請賠償,本
次事件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承擔車損之修理費,並撤銷本件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復費用25,493元等情,業據提出陳紅君駕照、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9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
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
101003642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雖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跨越並停在道路網狀線上,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停止位置並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陳紅君上開臨時停
車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固
足認陳紅君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規定,陳紅君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原告自承其為接小孩放學而切入外
側車道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及保險桿處因不
及閃避而撞及被告右後側車身乙情,有前揭交通道路現場
照片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疏於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紅
君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僅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
償金額,被告非因此而不需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對其使用
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應
由原告與被告各自承擔車損之修理費云云,然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陳紅君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被告向陳紅君請求車損之修理費間係屬二事,況原
告本得行使其訴訟權,其撤銷(應為撤回之誤)本件訴訟
與否係屬其權利,尚無從因陳紅君不洽談損害賠償事宜而
必須損及原告之訴訟權,故被告上開辯解,已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100元、烤漆
費用4,500元,及零件費用18,893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上開零件費用18,893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
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46594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6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0年11月4日發
生時為4年5個月又4日,以使用4年6個月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442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並加計工資2,100元、烤漆4,500元後,共計
9,04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雖該會函覆因二車肇事
前之相對位置不明、陳紅君未到會說明且卷內並無提供雙
方警詢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等畫面,故該會未便鑑定等語,
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26日嘉雲鑑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考量陳紅君固有因與路旁老師說話而未依規
定臨時停車,以及嗣後啟動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若
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可防止系爭事故產生,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防
免具更高之注意能力,且被告從上開事故地點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角度約45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以此方式變換車
道,而使陳紅君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陳紅君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
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6,329元(9,042元×70%=6,3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18,893×0.369=6,972元
第二年折舊:(18,893-6,972)×0.369=4,399元
第三年折舊:(18,893-6,972-4,399)×0.369=2,776元
第四年折舊:(18,893-6,972-4,399-2,776)×0.369=
1,751元
第五年折舊:(18,893-6,972-4,399-2,776-1,751)×0.36
9×6/12=553元
折舊後殘值:18,893-6,972-4,399-2,776-1,751-553=
2,442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8元(6,329/25,493×1,000)、原告負擔
752元(1,000-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