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原告 李麗翠 被告 劉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將請求本金減縮為750萬元,又於102年3月13日將聲明減縮為僅請求本金而不請求利息,原告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蕭卉 絜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原在訴外人 徐世澤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之「漫畫王」連鎖漫畫書店(下稱漫畫王)和平店工作,於95年間共同受徐世澤委託經營漫畫 王林森 店,因 蕭卉絜 發現其先前從事保險業務之客戶即伊頗具財力,即與被告共同謀議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伊詐欺取財,由蕭卉絜主導實行全部詐騙行為,劉家源則負責駕車搭載蕭卉絜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公司與原告簽立相關投資合約書,或提供其個人行動電話予蕭卉絜,俾於必要時刻扮演徐世澤以取信原告之用。先於95年11月間由蕭卉絜向伊佯稱係徐世澤事業集團之核心股東,徐世澤事業集團之事業版圖包括漫畫王連鎖店、餐飲店等,並偕伊前去漫畫王和平店參觀,誆稱事業體獲利良好,每入股50萬元,每月可獲6,000元之紅利,而邀伊入股,入股方式為投資以蕭卉絜名義持有之事業體股份,蕭卉絜再定期撥付股利予伊,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3股150萬元,於95年11月間匯款共150萬元予蕭卉絜;蕭卉絜又於96年4月間向伊佯稱希望增加持股數,以提高在股東會發言影響力,要求伊增加投資2股,使伊陷於錯誤再匯款100萬元予蕭卉絜;於96年11月間蕭卉絜又向伊誆稱因另一位核心股東死亡,子女不想繼續投資,釋出6股股份,致伊陷於錯誤,向親友籌得250萬元匯款予蕭卉絜;於97年2至5月間蕭卉絜再向伊佯稱公司營運獲利狀況相當良好,且為拓展人力 仲介 ,徐世澤企業集團長期開發臭氧電動牙刷準備開拓歐洲市場,需增加資本,要求伊提供資金,伊表示須有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親友,即由被告同意蕭卉絜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印於徐世澤名片上,並由蕭卉絜交付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向親友籌得200萬元匯款予蕭卉絜,其餘則以現金方式支付;嗣於97年7、8月至11月間,蕭卉絜復對伊佯稱有元老級股東要退股,該股東持有之股份所得領取之股利更高,要伊把握機會增資,致伊陷於錯誤,匯款150萬元至蕭卉絜帳戶內。因蕭卉絜自98年5月後未再繼續支付紅利,伊前往漫畫 王林森店 查證,發現大門深鎖,方於98年7月9日撥打蕭卉絜所提供名片上之電話要徐世澤查證,惟伊撥打後,被告按照先前與蕭卉絜謀議之內容對伊謊稱徐世澤集團營運狀況良好,不用擔心,惟伊等待多日仍未領得紅利,再前往漫畫王和平店、徐世澤所經營餛飩麵店向徐世澤本人查證後始發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與蕭卉絜當時為男女朋友,惟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與蕭卉絜間金錢往來情形,伊駕車載送蕭卉絜係為方便女友至路途遠處洽談保險業務,伊從未與原告見過面,原告提出印有徐世澤姓名與伊行動電話之名片係蕭卉絜私下製作,伊並不知情,伊未曾接獲原告來電,伊並未與蕭卉絜共同詐欺原告。於98年7月20日原告及其弟 李經民 刑警至漫畫王談及原告與蕭卉絜間糾紛時,伊始知蕭卉絜利用漫晝王陸續向原告募得投資,所得款項用以給付其任職新光人壽業務人員向客戶保證投資理財保單之獲利賠償,李經民利用其身分向伊表示為使蕭卉絜簽下本票,要伊簽立本票給蕭卉絜看,待蕭卉絜簽下償還本票後再將本票返還伊,惟李經民事後並未返還本票,竟強逼伊須負責賠償一半金額。原告主張伊與蕭卉絜共同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曾查扣伊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卉絜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原在徐世澤所經營之漫畫王和平店工作,於95年間共同受徐世澤委託經營漫畫王林森店,蕭卉絜並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與蕭卉絜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4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蕭卉絜共同謀議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伊詐欺取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與蕭卉絜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與蕭卉絜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詐欺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2、經查,蕭卉絜持不實之入股投資合約取信原告與其簽約,並以抬高股利之方式,吸引原告繼續投資乙節,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17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內漫畫王林森店(特別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23頁);又原告陳稱蕭卉絜都說是男友即被告開車送她到伊公司,蕭卉絜跟伊簽完約,就會匆忙下樓,說不要讓被告等太久,有幾次伊下樓確實看到有銀色轎車,蕭卉絜就說那是她男友開來的車等語(見本院調閱刑事一審卷第139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其常搭載蕭卉絜前往原告公司(見刑事一審卷第29頁背面),足見蕭卉絜前往原告處簽立投資合約時,均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其前往乙節,堪予認定。
3、原告於95年11月3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80萬元、於95年11月6日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於95年11月8日至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蕭卉絜華南銀行瑞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另於96年4月27日、96年9月14日自其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萬元、35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蕭卉絜上開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內;原告又於96年11月1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蕭卉絜稻江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1日、97年2月19日、97年2月21日自其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轉帳9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蕭卉絜位在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共計250萬元;原告再於97年5月30日、97年7月21日、97年8月27日、97年11月4日自其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61萬8,600元、25萬元、20萬元至蕭卉絜上開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另交付現金43萬1,400元,共計200萬元;原告復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16日、98年2月11日自其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50萬元、19萬6,750元、30萬元至蕭卉絜上開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另交付現金3,250元,共計150萬元至等事實,亦有刑事一審卷內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蕭卉絜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匯出匯款歷史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函附資金流向一覽表足佐(見刑事一審卷第40-42、69、73、88、49、50、87、51-56頁),復為被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刑事二審卷第43、44頁),堪認原告主張曾給付蕭卉絜上開投資款項,應為可信。
4、又證人徐世澤於偵查中證稱:伊未開設過電動牙刷、人力仲介等公司,餛飩店是 伊妻 所開小吃店,不須投資(見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6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5至97年間個人經營的事業有漫畫王和平店、林森店,此外並未經營公司,亦未開發臭氧電動牙刷,蕭卉絜是伊以前任職新光人壽之同事,伊離職後經營漫畫王連鎖店,請蕭卉絜來店裡幫忙,店裡電腦有問題則請被告維護,後來林森店店長離職,伊就委託被告、蕭卉絜顧店,伊曾向蕭卉絜收過60萬元,是要擔保他們不會把店裡的營收拿走,嗣因林森店經營不善就結束營業,伊將60萬元保證金返還蕭卉絜,結清後被告、蕭卉絜就不知去向,伊並未召集入股,伊聽說有別家店以每月分配6,000元股利方式投資,但伊經營這家店是伊一人獨資,伊於95至97年間都沒有收到過蕭卉絜所轉交的投資入股款項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可見徐世澤實際上僅經營漫畫王和平店,另委託蕭卉絜、被告經營漫畫王林森店,徐世澤並未有開拓漫畫連鎖事業之計畫,亦未經營其他事業如電動牙刷之開發、人力仲介等,亦即並無所謂「徐世澤事業集團」存在;被告與蕭卉絜僅是受雇於徐世澤任職在漫畫王,後因徐世澤需人手負責漫畫王林森店之經營,才由被告、蕭卉絜繳納保證金予徐世澤後經營漫畫王林森店;被告、蕭卉絜並未投資入股「徐世澤事業集團」,亦非該集團之核心股東,且徐世澤從未對外以每股50萬元、每月分配6,000元股利之方式招集資金,徐世澤亦未曾自蕭卉絜處收得投資股款,綜上足認蕭卉絜係以不實在之「投資」欺瞞原告,使原告同意交付款項,然而實際上均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所宣稱之投資事項,只是拿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支付所謂之「股利」甚明。
5、原告復陳稱蕭卉絜曾交付印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印在徐世澤名義之名片上,此有偵二卷附名片1紙(下稱系爭名片)足憑(見偵二卷第19頁),而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亦其所是認(見刑事一審卷第30頁),可見蕭卉絜為吸引原告擴大投資之際,應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名片供原告持以向親友籌款投資,堪予認定。又原告陳稱因蕭卉絜於98年3、4月間未給付利息,伊曾於98年5月間曾撥打系爭名片上之「徐世澤」電話二次,第一次接電話之男子問明何事,伊表示為何漫畫王大門深鎖,不見蕭卉絜行蹤,第一次「徐世澤」說他人在大陸,要先了解一下原因,不久伊打第二次電話,「徐世澤」表示林森店因更換冷氣冷媒暫未營業,並非倒店,要伊不要擔心,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等語;而原告確曾於98年7月9日晚間10時3分8秒、同日晚間10時8分9秒,持其丈夫 呂明添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25秒、37秒各情,亦有偵一卷附中華電信公司98年7月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6頁),參以證人徐世澤於刑事一審亦結證稱:系爭名不是伊之名片,其上電話亦非伊之電話,伊曾問蕭卉絜系爭名片乙事,蕭卉絜表示她印製伊之名片,然用後漫畫王這家店跟別人借了很多錢,蕭卉絜跟伊說系爭名片上的電話是被告在使用,怕對方打到伊這邊會穿幫,只好要被告冒充伊去接電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7頁);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名片後,雖未於第一時間撥打名片上之電話向「徐世澤」求證有關於投資事宜,嗣於98年5月間因蕭卉絜已有一段時間未正常繳付利息,且發現漫畫王林森店未營業,蕭卉絜行蹤不明,始急忙撥打上開名片上之電話詢問。觀諸蕭卉絜提供系爭名片之時間點,尚在原告陸續投資之中途,當時蕭卉絜目的係要原告投入更多資金,原告於後續亦確有繼續投資之行為,而當時蕭卉絜實際上無法預期原告是否確實會撥打名片上之「徐世澤」行動電話,倘若被告確實不知蕭卉絜以投資「徐世澤事業集團」為名義詐欺原告之事,一旦蕭卉絜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投資之事,蕭卉絜詐騙原告之事即告穿幫,故蕭卉絜如未先獲被告知悉並認可,其在邀約原告投資時,自不敢提供印有徐世澤姓名及被告電話之名片給原告。據前所述蕭卉絜提供上開名片予原告,及原告撥打系爭名片上電話,由被告自稱「徐世澤」接電話並出言安撫原告,聲稱公司經營狀況正常等情,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蕭卉絜謀議並知悉蕭卉絜詐騙原告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不知蕭卉絜將其行動電話印在系爭名片及未曾接獲原告來電云云,要非可採。
6、再者,本件事發後原告透過徐世澤邀集蕭卉絜與被告出面,在漫畫王林森店舉行協調會,依該協調會處理結果,蕭卉絜與被告各簽立金額350萬元之借據及分別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乙節,亦經徐世澤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偵一卷附借據、本票可稽(見偵一卷第27-34頁),原告持被告所簽發4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據提出98年度司票字第1707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弟李經民利用其刑警身分強逼被告簽署借據及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可知在蕭卉絜持續詐欺原告期間,被告不僅與蕭卉絜共同經營漫畫王林森店,更固定搭載蕭卉絜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簽立投資合約,蕭卉絜於著手欺騙原告時,將載有「徐世澤」姓名及被告行動電話之系爭名片交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與蕭卉絜於當時已共謀商議欺騙原告,並由被告同意提供上開電話印製系爭名片交予原告,預備於必要時刻扮演「徐世澤」,以與被告相互配合遂行整體犯罪計畫,於蕭卉絜無力支付「股利」,原告撥打該電話查證時,被告仍然依照先前計劃搪塞原告以爭取時間,倘若被告確未涉入本案,何以願與蕭卉絜共同承擔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足認被告確與蕭卉絜事前同謀,共同為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原告因被告與蕭卉絜之共同詐欺行為,交付1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85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曾持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9萬1,608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