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號
(即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 王振茂
王鑽景 王光志 陳 王秋雪 王春首 王秋鳳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鑽榜 被告 朱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第30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2年3月8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並以雙掛號逕送繕本予被告:
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王振茂自49年起即因繼承而成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原告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於90年11月間、92年3月2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權利範圍為14分之1、84分之1),原告王鑽景則於90年11月間、92年3月26日、96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權利範圍為14分之1、84分之1、12分之1),自取得所有權起,始得主張不當得利。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3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陳報原告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係依哪一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成為所有權人之前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於102年3月13日前就原告上開陳報內容及原告請求給付
自86年3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表示意見,並逕送繕本予原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