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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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石明雄
相 對 人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判決駁回
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