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7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陳蔚菁陳雪霞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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