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王錦城
訴訟代理人 黃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清惠於
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7年4月16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屏東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光復路段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中山路時,因被告有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
失,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林
清惠新臺幣(下同)31,800元(含零件費用0元、工資及塗
裝費用共31,8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不清楚,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亦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規定明確。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2月4日東警交字第109301852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
實。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業已賠付林清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8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31,8
00元,而鈑金及烤漆無須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31,80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非定
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將起訴狀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9年2月9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