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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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劉立三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吳呈豐 之最新戶籍
資料(記事欄切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述事項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記載被告吳呈豐之住所及可
得特定吳呈豐之相關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