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工作處飲用私釀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南興街口
,因騎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林仁己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
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