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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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胡慧菁 即 胡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7時3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屏112線路口左轉屏112
線時,適有訴外人 黃紅會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同車道直行,因被告行駛至屏112線突然左轉使黃紅會
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紅會受有右足外
踝骨折、右手勾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紅會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1,920元。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騎
乘被告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
屏112線路口左轉屏112線時,適有黃紅會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因被告行駛至屏112線突
然左轉使黃紅會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
紅會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賠付黃紅會醫療費用6萬1,9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未領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有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道路,是被告顯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
付黃紅會6萬1,920元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1,92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