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石明雄
被 告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拆屋
還地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惟該案判決
前原告祖父就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F3範圍內之土地業已佔有
為目的達60年以上,依此原告可依法取得時效地上權,此亦
為有法律之合法原因為占有,非原審相關判決所謂為「無權
占有」,且此事實業存在系爭判決確定之前。另本案訟爭土
地即屏東縣○○鄉○○段○○○○○號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依
相關保留地法令,合法佔有逾60年是否能取得所有權,應由
原住民管轄之行政機關為認定,此部分由司法機關逕行為判
決難為合法;倘行政機關追加補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判決及
強制執行則有司法干涉行政與各自獨立之嫌,故應待原告就
訟爭土地向行政院所屬原住民保管理機關確認本件訟爭土地
原告未能取得所有權後,方能為審理,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
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
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
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查本件被告係
以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108年度原簡上字
第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訟爭土地其於判決
確定前可取得時效地上權及原告打算向行政機關確認就訟爭
土地其有無所有權云云之事實,其中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
分,業經原審認定無理由,且依其自陳是在確定判決前之事
實,另關於向行政機關確認所有權部分,亦尚未發生,均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對被告林儷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