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余秀珍
       詹秉宸詹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縣竹東鎮,為本院轄區,惟依其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所示,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該約定條款影本
1件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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