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靜慧林春日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靜慧即林春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7,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6,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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