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錦鐘
輔佐人邱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1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與其他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再往右偏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周庭慧 所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