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至4行所載「 蕭尉哲 所有藏青色外套遺留在騎樓椅子上」應補正為「蕭尉哲所有藏青色外套1件遺留在騎樓椅子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資料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惟於偵訊辯稱有失智症,不記得有為本件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藏青色外套1件,已返還告訴人蕭尉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3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陳正倫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倫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4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蕭尉哲所有藏青色外套遺留在騎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藏青色外套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蕭尉哲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處所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藏青色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蕭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有拿取放在騎樓之外套,復辯稱其有失智症,不記得了云云。然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尉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外套照片共9張)、影像光碟1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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