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請人 許萬偉
相對人 許般韜
關係人 張憶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般韜(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萬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憶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萬偉為相對人許般韜之父,關係人張憶芩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口名簿、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修弘 (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與父母之姓名,但無法回答其若有問題詢問之對象及到場原因等節,此有本院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原為自閉症患者,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顯著精神症狀,合併個案的的智力功能(FSIQ=66)及適應功能(GAC=56)考量,且個案受精神症狀干擾,現實感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0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父母同住,現住居康復之家,其重要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輔助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6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35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