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計積欠新臺幣176,604元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5年1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之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大眾銀行現金
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
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
原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