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
行關於「AWB-6655」之記載,應予更正為「ABW-6655」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20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毀損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
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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