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子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執行刑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楊子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3年6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2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16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4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5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4月2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912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35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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