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㈡經查,本件原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戶籍地之管區即水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裁定書提到,此送達證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水湳派出所,是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是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抗告狀交給本監的收發室,並於次二日即二月二十九日將抗告狀以限時掛號寄出,此有蓋寄件日期戳章。抗告人認為受理抗告狀截止日應以寄出時間之郵戳為憑,而非以法院收到抗告狀之落地戳章日期為準等語。
三、經查:
(一)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本件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經送受處分人甲○○,送達地址為臺灣臺中女子監獄,該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遞還送達證書,原審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改送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水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次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依前揭說明即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
(二)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適用須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如係其他期間之計算,則與本條無關,無延長之餘地。上開裁定書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該日(即二十四日)固為星期日,惟寄存送達之十日期間並非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並無星期日而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適用之情形,從而該抗告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計算五日即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然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方向原審提起抗告,此有原審收件日期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受理抗告狀截止日應以寄出時間之郵戳為憑,而非以法院收到抗告狀之落地戳章日期為準等語,要屬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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