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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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臺中市○○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96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戶籍地之管區即水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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