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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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附帶上訴人 何金菊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 莊雅雯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於附帶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修復漏水,經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000元及修復漏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51,5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未於附帶上訴狀上簽章,另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帶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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