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
上訴人甲○○
台灣省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
王淑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耿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不滿 鄭安昱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債務不還,乃教唆「 林健鴻 」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至台南縣○○鄉○○村○○○路○○○號鄭安昱所經營之鉅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金公司)辦公室內,由「林健鴻」出示鄭安昱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表明欲搬遷工廠內機器抵債之來意。次要求鄭安昱於事先印就之 讓渡 同意書上簽名,鄭安昱不從,即作勢毆打,鄭安昱懾於暴力不得不於同意書上簽名。「林健鴻」等人為順利拆遷機器,並防止鄭安昱報警,乃以暴力之非法方法看守鄭安昱,不讓其離開鉅金公司二樓辦公室,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九時多,任由不知情欲購買機器之 游世榕 、 賴進順 將遠東機械公司製造之WBT100SR2搪銑床機器一台、WBT100SR2搪銑床機器二台搬遷離去,轉賣予瑞德美公司獲取價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上訴人將鄭安昱所簽發之本票交由「林健鴻」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脅迫鄭安昱簽立讓渡三台機器之同意書,任由不知情之游世榕、賴進順將機器搬遷離去之事實,迭據被害人鄭安昱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林彩惠 、游世榕、賴進順證述屬實,且有讓渡同意書、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教唆「林健鴻」等人妨害鄭安昱之自由,已敘述其得心證之論據,其採證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既認定證人游世榕、賴進順就上訴人教唆「林健鴻」妨害鄭安昱行動自由之行為不知情。則游世榕、賴進順所稱:「鄭安昱當時在場……在那邊走來走去……沒有阻止其搬機器」等語,自屬當然,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說明該等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訴訟程序稍有欠洽,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另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就林健鴻脅迫鄭安昱簽立讓渡同意書及游世榕、賴進順搬遷機器之時間記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上午九時許,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與游世榕、賴進順所證述之時間稍有差池,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妨害自由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為已足。「林健鴻」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脅迫鄭安昱簽立讓渡三台機器之同意書,鄭安昱不從,即作勢毆打,鄭安昱懾於暴力不得不於同意書上簽名。「林健鴻」等人以脅迫方法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已該當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縱鄭安昱於讓渡同意書上備註:「本讓渡書須經 王勵博 先生出面處理……」等語,仍無解於其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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