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富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張慧娟、證人熊玉如、 鄭紫均 等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對所經歷被告甲○○竊盜之事實,已一致指訴係連 美鳳 發現後告知,告訴人、證人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豈有誣指之理?且證人 連美鳳 於警訊陳述甚明,並陳稱因怕遭受報復,不願意當庭指認竊嫌,顯見其為親見被告行竊之人,惟原審及第一審訊問連美鳳時,未將連美鳳與被告隔離,則其翻異之詞係在面對被告所為,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所謂案重初供,證人連美鳳何以在警訊明確指認被告行竊?又自願接受員警訊問並指證被告?原判決就此認定被告有否行竊之相關事項,未再傳訊承辦員警查證連美鳳作證過程,遽採其事後翻異之詞,捨棄初供,復未於判決理由中就連美鳳供證是否全然出於未受外力之影響之自由意願,及連美鳳警訊證言何以不採予以說明指駁,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除三包芒果干外,其餘物品均非其所有,事後則提出多張統一發票證明係在其他 屈臣氏 分店所購,原判決就此被告警訊筆錄不利部分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有)違。本件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與警訊所言殊異,嗣後所提之統一發票是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物品相符亦屬可疑,告訴人取回之物品雖因地震毀損報廢,惟該贓物是否存有屈臣氏批號?非不可傳喚當時承辦警員查證,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告訴人張慧娟及證人熊玉如均陳稱被告於告訴人尚坐在車內時即駕車迅速逃逸,致告訴人跌出車外受傷,店長 吳佩真 亦證稱當晚約八、九時到店裡,張慧娟手有瘀傷、小腿有擦傷等語,而被告在告訴人及證人詢問車內物品,若主張為其所有,理當極力爭取辯駁或報警處理,被告既自承除芒果干外,其餘物品不是其所有,自堪認係贓物;又告訴人於車內取物為被告所知,被告自亦知悉告訴人尚未脫離該車即貿然開車,顯有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情事,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被告之辯解,自嫌率斷,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犯行,而駁回檢察官對一審判決之上訴,係以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固不否認扣案物品為告訴人張慧娟自其車上取出,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依告訴人張慧娟與證人熊玉如、鄭紫均等就失竊當天各該物品是否有陳設販賣、陳設何處、有無防盜標(即嗶嗶標)等,前後及各別指證均不相同,依張慧娟、熊玉如所述,被告持有之背包、芒果干均非屈臣氏羅斯福路店所販賣之商品,面膜部分,經清點均未發現短少,該三者當非被告竊取所得,至洗髮精、染髮精部分失竊若干?證人等證言亦不相符,且被告如於店內竊取商品,何以不為監測裝置查覺?再由張慧娟、熊玉如、鄭紫均、吳佩真等就當日失竊後有無清點、清點後有無缺少、缺少何商品亦前後及各別陳述不一,自難遽認告訴人張慧娟於被告車內取回之物,係屈臣氏羅斯福路店所陳列販賣之商品,是亦不能認被告有竊取該商品行為。復就被告是否即為本件行竊商品之人,告訴人張慧娟、證人熊玉如、鄭紫均、連美鳳等所述亦不一致,連美鳳於警訊稱看到被告行竊經過等亦非足採。另告訴人張慧娟於報案時並未陳述被告駕車逃逸致其受傷,證人鄭紫均則陳稱未見張慧娟受傷等語,證人 洪慧靜 亦證稱感覺車門是第二人(店員)關的等語,告訴人張慧娟再稱「被告在車上跟伊講話時有回頭,但不是始終,有朝正前方看路況,她有跟伊說他沒時間,她有跟別人約,伊拿東西時,沒有跟她說伊拿東西離開」等語(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起),被告確與 梅彩虹 相約當晚見面,亦據梅彩虹結證無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拿走之東西很小,伊沒有注意到,伊聽到蹦一聲關門聲,才將車開走等語,「是告訴人自行取走車內本件系爭體積不大之物品,而為被告所不及注意,當有可能;又被告確因已逾與他人相約之時間,於綠燈亮起即駛離,亦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告應無任何動機,於告訴人尚坐於車上,即擅自發動汽車,致告訴人被拖行二、三公尺而受傷,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起)是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駕車逃逸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張慧娟受傷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罪名,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存在。關於上訴意旨部分:原判決既已詳為說明依告訴人張慧娟、證人熊玉如、鄭紫均等前後及彼此矛盾之證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屈臣氏羅斯福路店之商品,或該店有失竊如告訴人自被告車內取回之物品,有如前述, 是渠 等證言與證人連美鳳警訊所述,縱非故意誣指,亦尚不得僅以連美鳳證言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行為,原審未再傳訊員警查證連美鳳作證過程,原判決未予說明連美鳳警訊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其嗣後供證是否全然出於未受外力之影響之自由意願、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除三包芒果干外其餘物品均非其所有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均已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況扣案物品既因地震毀損報廢,自無從再予比對查證,上訴人雖以「該贓物是否存有屈臣氏批號?非不可傳喚當時承辦警員查證」云云,惟原審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駕車逃逸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張慧娟受傷之行為,有如前述,且既無從認定有竊盜行為,自亦無脫免逮捕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復謂「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被告之辯解,自嫌率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本件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均無可取。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準強盜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但準強盜罪嫌部分,經原審以罪證不足駁回檢察官二審之上訴後,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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