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耿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耿暉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丁○○積欠其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債務遲不清償,乃教唆乙○○(成年人,年籍不詳)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至台南縣○○鄉○○村○○○路○○○號丁○○經營之「鉅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金公司)辦公室內,由乙○○出示丁○○所簽發交付予甲○○之本票一紙,並表明搬遷工廠內機器抵債之來意。次要求丁○○於事先已印就讓渡機器內容文字之讓渡同意書上簽名,丁○○不從,即作勢毆打,丁○○懍於暴力不得不於同意書上簽名。乙○○等人為順利拆遷機器,並防止丁○○報警,乃以暴力之非法方法看守丁○○,不讓丁○○離開鉅金公司二樓辦公室,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上午九時多(原判決誤為凌晨),任由不知情欲購買機器之丙○○、戊○○將丁○○所有之遠東機械公司製造之WBT100SR2搪銑床機器一台、WBT100SR2搪銑床機器二台搬遷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十小時),轉賣瑞德美公司獲取價款一百五十萬元。甲○○於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五五一號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機場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時丁○○欠我四百多萬元;他有跟我的互助會也有向我借錢,這是欠了好幾年了,他一直在拖,我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請己○○幫我協調,丁○○同意償還我四百萬元,當時有簽壹張四百萬元的本票,後來又讓丁○○展延半年,才寫了協議書,本票及協議書是交給己○○的朋友。伊不認識乙○○,亦不知道乙○○為何有本票。如果我要搬機器,不用再跟他協調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屢次指述綦詳,復據證人 林彩惠 、丙○○,戊○○證述在卷可按,並有讓渡同意書、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與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協商由丁○○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持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另據被害人丁○○陳稱乙○○前來搬機器抵債時,曾出示上開本票取信被害人。原審法院就此質之被告,被告先則供稱本票已遺失,再則供稱將本票及切結書交予證人己○○。 蘇某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持有該本票及切結書。被告又改稱係交給己○○劉姓友人保管,以供處理債務報酬之擔保云云。次查,本票及切結書乃債權之憑證,被告竟交予不認識之人保管、或做為處理債務報酬之擔保,足認被告與該劉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代為處理債務之合意,且有報酬之約定。依此約定,劉姓不詳姓名之人既受有報酬,自應為被告收回債務,否則即無收取報酬之可言。另查,依被告與丁○○之協議,倘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被告即可搬遷機器以抵債。雖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協議展延還款時間至同年十二月底,因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本不得遽行搬遷機器抵債。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將該本票及切結書交予該劉姓不詳姓名人士處理債務,顯然有提前處理債務搬遷機器抵債之意。然約定還款之時間既尚未屆至,被告即提前前來搬遷機器,當會遭遇被害人之阻撓,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故被告全未出面,委由劉姓不詳姓名人士處理。而劉姓不詳姓名人士搬遷機器,將是以強暴方式為之,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此節,為保全債權而委由該劉姓人士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搬遷機器抵債,自有教唆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害人先後指訴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有不一致,然其所述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仍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乙○○等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看守丁○○,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十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至乙○○等人以強暴之方法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而於讓渡同意書上簽名,並妨害丁○○行使對於其所有之機器之所有權權能,惟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教唆乙○○等人犯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之罪責,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堅不吐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