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一六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案已折斷黑色棒球壹支及未扣案鐵棍壹支均沒收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持鐵棍擊打被害人即泰國籍外勞CHOMCHALAOKRIANGSK之頸部。於判決理由欄一|㈣內載述論列係依據 賴政億 、 劉俊麟 、 葉佳瑾 之供述為其裁判立論之基礎。然據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同案被告賴政億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卷第一八四頁背面,偵字第一七三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於第一審調查時(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八頁、第二二九頁);劉俊麟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一七0九四號卷第三三頁)之供述及證人葉佳瑾於第一審證稱:「(偵查中你還說外勞倒地後還有人打他的後腦,還有三、四人輪流打他的頭部?)是有這個狀況,……。(你還記得是哪些人拿木棍打那外勞的頭部嗎?)打人的人是穿白衣服的,……。(在場你認得出來嗎?)就是他們二人(當庭指認甲○○及乙○○),他們二人當時穿白色衣服就拿木棍打那外勞……。(你為何對他們二人記那麼清楚?)因為那天就他們二人穿白色的T恤,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以觀。已見上開三人所陳,上訴人係持木棍抑或棍子,均未見有何言及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鐵棍,真相如何?非無可疑。況參諸第一審當庭勘驗監視器攝製之影像結果,亦單僅可明確辨識上訴人甲○○手拿一支細長條狀之器物朝倒在地上之被害人敲擊數下,後與路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甲○○又轉向該路人且被 簡永順 拉住,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頁)。尤難即可確認上訴人甲○○所執持之該支細長條狀之器物為鐵棍無訛。益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憑以認定之證據未盡相符。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鐵棍擊打被害人,雖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自白 黃三合 手上有拿一支木質的球棒及鐵棒,他把鐵棒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九十二頁)為據外,另佐之共同被告 葉冠恒 、 楊奕青 於第一審之供述資作補強。惟依葉冠恒之供述:當時有拿一支鐵棍,那是我在路邊撿的拿回家裡放,我在家裡就交給楊奕青了,是楊奕青帶上車的(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七頁),及楊奕青供稱:那時車上有一支鐵棍,是葉冠恒給我的……黃三合他拿我車上那支鐵棍(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六頁)等情以觀。共同被告葉冠恒、楊奕青二人所陳,衡之一般吾人得以確信之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充其量似應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車上有一支鐵棍,且黃三合有拿車上鐵棍。職是,究否足資以證明上訴人甲○○自白之犯罪事實即其持鐵棍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佐證,仍非無疑竇,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為明真相,自有待再詳加徹查剖析釐清。㈢、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亡之絕對標準。卷查依據共同被告乙○○(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簡永順(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葉冠恒(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賴政億(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 徐龍利 (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楊奕青(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劉俊麟(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訊問筆錄),乙○○(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徐秀英(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訊問筆錄),證人葉佳瑾(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訊問筆錄)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卷證資料載示。彼等既均未直接言及並確切證明上訴人甲○○有以鐵棍擊打被害人頭部之犯行。上訴人甲○○一再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而已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述,且與上訴人甲○○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判斷至關之重要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再原審依憑證人葉佳瑾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乙○○當天穿白色衣服,有打外勞頭部,他拿棒球棍打外勞的後腦(見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卷第一五六頁),於第一審亦證稱:我看到他拿木棍打外勞後面頸椎上面的地方,他是將東西高高舉起丟了之後,又拿木棒來打(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等語,資作認定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擊打被害人頭部犯行之立論依據。然依上揭同案被告等之迭次供述,並檢視相關筆錄之記載,均未見有直接敘及上訴人乙○○確有拿木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證可為佐稽。可見得否單憑證人葉佳瑾之片面指證,遽為上訴人乙○○不利認定依據,尤值商確,非無再詳加審酌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再聲請傳訊其餘同案被告到庭查證,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錄影帶再詳加勘驗,以明真相。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乙○○殺人罪行成立與否至要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形,卻恝置不論未予調查,顯亦有未善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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