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偽造前開漁船各該航次之進出港紀錄等公文書,每航次偽造公文書情形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原判決附表三因經過多次影印,模糊不清,大部分無從辨認,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並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施水清 、 施金樹 、 陳順傭 、 史德雄 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興達漁港加油站(下稱中油興達港加油站)申購補充甲種漁船用油而連續行使公文書,致使中油興達港加油站陷於錯誤,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四點一九元之優惠價格販售『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普通柴油每公升十點七元,價差六.五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庫,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名義詐購漁船用油,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公升,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另以『龍生發號』漁船名義詐購漁船用油,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公升,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十萬七千四百十五元;甲○○詐購漁船用油得手後,則以每桶(二百公升)用油支付約二百六十餘元(即每公升一點三一元)之代價予施金樹、施水清、陳順傭、史德雄等人。甲○○再將購得之上開漁船用柴油(購油成本為每公升五點五元,即向中油以四點一九元購入,加上支付施金樹等人之一點三一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住處附近,以每桶(二百公升)一千五百元(即每公升七點五元)之代價賣予 謝東成 及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並將剩餘油品運至台中、桃園等地銷售,每桶(二百公升)賺取四百元之利潤(每公升二元利潤,即售價七點五元扣除成本五點五元),前後共銷售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公升共獲利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共同分工向中油興達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上訴人與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就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既認上訴人與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均為共同正犯,竟謂其等五人共詐欺得利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又謂上訴人單獨詐欺得利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前後矛盾,自屬違誤。㈢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固不得審判,即非強制辯護案件,雖不以辯護人到庭為必要,但被告若已選任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予法院,法院亦無得不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權,故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已選任辯護人,法院於審判期日,仍應依法通知,如不通知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起訴,原審原指定 歐陽志宏 律師為該強制辯護案件之辯護人,有原法院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雄分院 瑞刑義 字第0八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選任律師楊昌禧、 唐小菁 、 邱佩芳 為辯護人,原法院並已撤銷律師歐陽志宏為指定辯護人,然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之審判期日,並未通知唐小菁、邱佩芳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即予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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