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設定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成舞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上訴人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重測前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三八之一、一四二之一、一四三之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二、一四六之三、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號等十二筆建地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嘉豐公司︶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台灣嘉豐公司以系爭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因無法清償,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經遞嬗轉讓,由伊取得所有權,嗣且經判決認定伊對於上開十二筆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台灣之代表人 顧成勛 每年向伊收取土地租金,積欠之地價稅亦由伊代繳抵償租金,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又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建地與台灣嘉豐公司時,即授權顧成勛處理基地租賃及地上權之設定事宜,伊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後,顧成勛亦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與伊協議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登記時間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其存續期限為十年,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詎顧成勛於上開地上權期限屆滿前死亡,致伊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續行辦理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原地上權設定登記期間屆滿翌日起始行起算,伊得行使請求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就十二筆建地中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號,面積零點零八六零七六公頃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上開圳寮段第一四三之一、第一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租賃權係因輾轉受讓系爭房屋而來,然伊前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即與台灣嘉豐公司訂立租賃及地上權合約書,則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建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即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當時無上訴人所主張自三十八年十月以後大陸淪陷,而與中國大陸斷絕來往之情事;上訴人雖係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然系爭建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民法修正前已得請求之事項,非民法增訂上開條文後,始得為請求之權利事項,觀諸其增訂理由即明。又出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固負有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此地上權時,彼此斟酌建築物之種類、性質與可利用之時期,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後,該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地上權人縱仍繼續為土地之用益時,因民法關於地上權之規定,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明文,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更新效果,且前開期限既係雙方斟酌建築物可利用之時期所為之協定,基於衡平原則,為免賦予基地出租人過重之義務負擔,倘雙方未另成立地上權設定之協議,應認基地承租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已經行使,並因前設定期限之屆至而告消滅。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地土地登記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兩造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協議就系爭建地為系爭地上權登記,約定存續期間為十年,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自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時即歸於消滅,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以符事理之平。上訴人主張依法就系爭建地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固當然消滅。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此屬地上權之設定︵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已依此辦理地上權之登記者,其存續期間應依地上權之有關規定定之,故定有期限者,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固即歸於消滅,然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契約如仍存續,非不得解為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其承租人當仍可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查兩造就系爭建地原存有租賃關係,並設定系爭地上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協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期限屆滿時,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系爭建地租賃契約,是否仍然存續?倘仍存續,上訴人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於法難謂無據。原審見未及此,未予詳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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