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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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二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汶賢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汶賢於警局指稱係向綽號大胖者購買,年約四、五十歲,姓洪,身材矮胖,行動電話為000000000,總共買五次,並且指認上訴人等之照片以及販賣之處所,而乙○○於第一審中承認有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甲○○之身軀有百公斤重,亦據甲○○承認無誤,均與林汶賢所指認之特徵相符,林汶賢於警局對於上訴人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身材特徵、購買之地點、購買之數量、價格均已陳述明確,衡情當非捏造之詞。另查上訴人等向 李加進 所購得之二包安非他命重達七十六點五公克(含袋重),數量不在少數,而據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安非他命的來源均在彰化購買,用呼叫器聯絡李加進等語。依甲○○上開供述,上訴人等祇要打呼叫器給李加進,即可購得安非他命,足見其購買安非他命並非難事,衡情上訴人等並無一次即大量購入七十六點五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之必要,若謂其非基於營利之意思,欲販售圖利,而向李加進大量購買安非他命,適有足夠之確信而產生合理之懷疑,更且依照查獲警員 李志豪 證稱當天查獲之經過係:「當時上訴人等係乘遊覽車到台東市○○路下車,我們接獲線報乙○○皮包有安非他命,……返回辦公室後,查獲乙○○皮包內確實有安非他命,而且僅用夾鏈袋包住,並無其他外包裝」,益證上訴人等確實係自彰化將安非他命帶回台東欲供販賣之用,而放置在乙○○皮包內之安非他命僅係以夾鏈袋裝著,並無其他外包裝,而以乙○○曾吸用過安非他命之行為觀之,乙○○當無不知該物為安非他命之理。復有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為佐證;再參酌甲○○於案發之前,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甲○○於通緝期間之主要經濟來源,係與其妻即同案被告乙○○一起賣檳榔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餘元,業據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坦認,核與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相符,矧甲○○既在逃亡之中,收入並不穩定,卻花費約相當其家庭一個半月收入之金額,向李加進購買安非他命,足見上訴人等除提供其自己吸用之外,即本欲藉此次向李加進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伺機出賣予他人吸用,並將出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用來提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花費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辯稱其因犯麻藥案被通緝,且自己又有吸安非他命,所以一次購買那麼多的量,祇是單純供自己吸食而已,並不認識林汶賢,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汶賢,電子秤是用來防止李加進在賣安非他命時偷斤減兩,並不是做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乙○○辯稱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甲○○寄放,其並不知是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事實及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等行為當時有效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得執行臨檢盤查等勤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明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茲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即日出後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上訴人等持有上揭不少之安非他命,而進行調查蒐證,並無違法採證之可言,上訴意旨爭執本件於夜間實施臨檢,程序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證人林汶賢僅於警局證述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庭陳述,原判決誤載證人林汶賢曾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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