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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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33、21167、24652、26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晚間7時許,利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陳謄宥 住處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陳謄宥所有之HTC廠牌M8型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
二、姚智偉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GOGOVAN」提供代墊貨款服務,認有可趁之機,以行動電話下載各該業者服務軟體,而為下列行為:
㈠姚智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E書坊」,透過行動電話APP軟體向「lalamove」下單寄件,待快遞員 蕭繼志 經聯繫到場,即自稱 許俊哲 ,委託寄件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佯由收件人 劉藤 家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啦啦快送服務證明上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許俊哲」之署名1枚,表彰許俊哲本人確認委託寄送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許俊哲本人及物流業者,再將之交付蕭繼志辦理後續配送,而為行使,蕭繼志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當場交付4000元代墊款予姚智偉。
㈡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
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透過行動電話APP軟體向「lalamove」下單寄件,待快遞員 葉芳裕 經聯繫到場,即自稱「陳先生」,委託寄件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佯由收件人「可樂通訊行林老闆」支付貨款5500元,致葉芳裕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500元代墊款予姚智偉。
㈢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
7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透過行動電話APP向「GOGOVAN」下單寄件,待快遞員 林延威 經聯繫到場,即自稱「陳先生」,委託寄件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佯由收件人「鄭先生」支付貨款,致林延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元代墊款予姚智偉。
㈣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
7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處,透過行動電話APP軟體向「GOGOVAN」下單寄件,待快遞員 林承澔 經聯繫到場,即自稱「 黃文凱 」,申請寄件至臺北市○○區○○○路○段,佯由收件人支付貨款2800元,致林承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800元代墊款予姚智偉。
㈤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
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某網路咖啡店內,以行動電話APP軟體向「GOGOVAN」下單寄件,待快遞員 蕭佳文 經聯繫到場,即自稱「林先生」,委託寄件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佯由收件人「蔡小姐」支付貨款1000元,致蕭佳文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代墊款予姚智偉。
㈥姚智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億苑旅館,以行動電話APP向「GOGOVAN」下單寄件,待快遞員 陳昱守 經聯繫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抵達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大東街口便利商店,即自稱 林世明 本人,委託寄件至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佯由收件人「蔡小姐」支付貨款2300元,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GOGOVAN存根聯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林世明」之署名1枚(一式四聯,複寫至其餘三聯,共4紙),表彰林世明本人委託寄送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4紙,足生損害於林世明本人及物流業者,再將之連同空紙盒1個交付陳昱守辦理後續配送,而為行使。惟陳昱守接單時,見其IP與前詐欺訂單相同,已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並虛應交付2300元代墊款,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現金2300元、快遞客戶存根聯1張(即附表一編號
2)、空紙盒1個、行動電話1具。
三、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E書房」,徒手竊取 許惠淳 管領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姚智偉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2台、現金10元、白色藥丸1包而查獲。
四、案經陳謄宥、蕭繼志、許惠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昱守、葉芳裕、林延威、林承澔、蕭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姚智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謄宥、證人 許峻睿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採證照片
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繼志、葉芳裕、林延威、林承澔、蕭佳文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6張,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啦啦快送服務證明單
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採證照片
8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GOGOVAN」存根聯4張、105年
6月23日訂單紀錄1件、「GOGOVAN」105年7月11日存根、105年7月13日訂單紀錄、「GOGOVAN」客戶聯繫紀錄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為憑,益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共二罪),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事實欄二㈠、㈥部分,被告偽造「許俊哲」、「林世明」署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詐欺取財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行竊,復利用物流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冒用名義詐取金錢,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竊取HTC廠牌M8型號行動電話1具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被告各次詐欺所得代墊款,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105年7月13日扣案空紙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同日扣案現金2300元,為告訴人陳昱守所有,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快遞客戶存根聯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性質為民事債權契約憑證,其上偽造之署押業經沒收,此項憑證之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105年6月29日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1│啦啦快送服務證明│寄件人簽名欄│「許俊哲」│││││署名1枚│├──┼──────────┼───────┼─────┤│2│GOGOVAN存根聯│客戶簽名欄│「林世明」│││(一式四聯)││署名4枚│└──┴──────────┴───────┴─────┘┌───────────────────────────┐│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姚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HTC廠牌M8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㈠│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許俊哲」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㈡│姚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㈢│姚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㈣│姚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㈤│姚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二㈥│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世明」署名肆枚、扣案空││││紙盒壹個,均沒收。│├──┼─────┼──────────────────┤│8│事實欄三│姚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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