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上訴人 陳福文
參加人 王明性 被上訴人 黃阿財
陳保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5萬8668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狀將 葉主營 併列為上訴人,其上卻無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前於106年8月22日裁定請上訴人、葉主營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上訴狀關於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及葉主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葉主營部分,則不生上訴之效力,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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