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江錦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鐘瑞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1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納裁判費部分,就本院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上訴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本院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0萬元之上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反請求離婚及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07萬5,000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9,023元(反請求離婚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2萬3,5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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