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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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14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灣高鐵第557次往臺中方向列車第四車廂,於行經板橋車站時,徒手竊取 許瀚云 所有、放置在行李區之化妝箱、行李箱各1個得手(內有附表編號
2、3所示物品),旋即下車離去,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陳韋安代為變賣。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105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
二、案經許瀚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瀚云於警詢時、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乘車資訊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行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2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部分,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失竊物品│備註│├──┼───────────────┼────────┤│1│化妝箱、行李箱各1個│已發還│├──┼───────────────┼────────┤│2│化妝水、菁華液、乳液各1罐、妝│已發還│││前霜2條、毛孔隱形霜1個、打亮││││粉餅1個、粉底膏1個、遮瑕膏4││││個、腮紅2個、修容餅1個、眼影││││/眉粉10個、眼線筆/眼線膠/眼││││線液共8枝、唇膏/護唇膏20個、││││指甲油2個、筆刷1組(20枝)、││││蜜粉2罐、眼影盤1盒、假睫毛8││││盒、眉筆4枝、染眉膏1枝、睫毛││││夾2個、睫毛膠3枝、修眉刀/夾││││子/剪刀6個、打亮棒2枝、燙睫││││毛器1組、進口頭紗3件、蕾絲披││││肩1條、肩鍊2條、髮綿1包、進││││口頭飾6件、項鍊4條、皇冠6個││││、人造花1個││├──┼───────────────┼────────┤│3│頭紗3件、蕾絲披肩1件、網紗4│未發還│││件、髮型工具16個、雜項工具用品││││12個、LED攝影燈1具、進口頭飾││││1盒、耳環35副、項鍊5條、皇冠││││4個、腳架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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