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91、19950、2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姚皓堉 為舊識,因而得知姚皓堉所有之信用卡資訊,明知未經姚皓堉授權或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4年12月1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iojhhr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乙○○經營之「點子3C」網路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7500元之對價,下標購買IPAD3(序號:dythkupedvom)、IPADMINI(序號:dlxlx30vfcm6)各1台,而於該交易平台輸入姚皓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檢查碼付款16200元(含運費200元),表彰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旨,足生損害於姚皓堉本人,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確認交易,而為行使,乙○○因而誤信為真,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所購買IPAD3、IPADMINI各1台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交付丁○○。
㈡丁○○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
iojhhr」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乙○○經營之「點子3C」網路商店,分別以17000元、11000元之對價,下標購買SamsungNote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IPADAIR(序號:dmpmlen5f4yj)1台,而於該交易平台輸入姚皓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檢查碼刷卡付款28200元,表彰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旨,足生損害於姚皓堉本人,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確認交易,而為行使,致乙○○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將所購買SamsungNote5行動電話1具、IPADAIR1台交付丁○○,另交付現金200元作為運費退款。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
4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利用APP軟體旋轉拍賣,假意以
250元之對價,向黃O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租用CASIO廠牌ZR1500型號相機
1台(含充電器、備用電池、座式充電器、16GBWIFI記憶卡、皮套)2日,致黃O卉誤信為真,於105年4月24日晚間
9時5分許,在臺北捷運板橋站1號出口收取250元租金後,將之交付丁○○,丁○○取得上開相機與配備,即予變賣。嗣黃O卉屆期請求返還租賃物未果,始悉上情。
三、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未經 曾宏培 同意或授權,仍於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丙○○經營之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板橋館前店,向店員己○○自稱「曾宏培」本人,要求試乘電動機車,而於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上簽名欄內,偽造「曾宏培」之署名
1枚,表彰為曾宏培本人同意依睿能公司提供方案參加門市試駕活動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同意書之私文書1紙,再將之交付己○○收執,而為行使,己○○因而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交付丁○○。嗣因丁○○遲未返還車輛,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5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查獲。
四、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
4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1樓櫃檯後方,徒手竊取戊○○管領之DVD光碟機
1台、光碟21片得手。嗣經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5年6月10日扣得上開光碟21片。
二、案經戊○○、乙○○、黃O卉、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出貨單、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支付連通報刷卡人否認交易資料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卉、己○○、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旋轉拍賣聯繫訊息與商品擷取畫面、相機暨配件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所示同意書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機車行照影本、機車尋獲地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向黃O卉租用相機暨配件之初,即無返
還真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租賃之詐術取得他人之物,核屬詐欺取財,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冒用曾宏培名義試乘電動機車,將使業
者對其交付電動機車產品對象之人別認知錯誤,影響交易本旨,被告明知上情,仍偽造「曾宏培」署名出具同意書,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偽造之同意書取信己○○,則屬詐術行為,被告以此方式取得電動機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亦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偽造「曾宏培」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一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罪、竊盜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行竊,偽冒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詐得IPAD3、IPADMINI各1台
、SamsungNote5行動電話1具、IPADAIR1台及現金200元,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得CASIO廠牌ZR1500型相機1台(含充電器、備用電池、座式充電器、16GBWIFI記憶卡、皮套),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竊得DVD光碟機1台,均為犯罪所得,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詐得電動機車1台,及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竊得之光碟片21片,均經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1│gogoro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欄│「曾宏培」│││││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㈡│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AD3、IPAD││││MINI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amsungNote5││││行動電話壹具、IPADAIR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CASIO廠牌ZR1500型相機││││壹台、充電器、備用電池、座式充電器、││││16GBWIFI記憶卡、皮套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三│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宏培」署名壹枚沒收。│├──┼─────┼──────────────────┤│5│事實欄四│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DVD光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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