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訴人 林淑娟黃曦奕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朝富
陳見煌 陳國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
陳仁豪 被上訴人 陳黃
陸文田林翠娥 之承受訴訟人) 陸文賢 (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秋菊 (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陳月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許永聰 張鳳勤 林五湖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上一人設○○區○○街○○號法定代理人陳國昌住同上被上訴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設同上街83號法定代理人陳見煌住○○區○○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判決主文第13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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