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訴人 林淑娟 ( 黃曦奕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朝富
陳見煌 陳國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
陳仁豪 被上訴人 陳黃 說
陸文田 ( 林翠娥 之承受訴訟人) 陸文賢 (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秋菊 (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陳月 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許永聰 張鳳勤 林五湖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上一人設○○區○○街○○號法定代理人陳國昌住同上被上訴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設同上街83號法定代理人陳見煌住○○區○○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判決主文第13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