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HONE5S行動電話壹具、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林明德 經營之通訊行內,徒手竊取IPHONE5S及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各1具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林明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手書切結書、手機/3C資源回收切結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經查,被告竊取IPHONE5S及SONY廠牌Z3型行動電話各1具,為犯罪所得,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