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告 王孟芸

林宣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被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川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芝瑩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芝瑩為母女,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負擔舉證之責,且林芝瑩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林芝瑩應不會偽造原告之簽名,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立,亦係原告授權林芝瑩所簽發,具有表見代理芝外觀,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王淯萱 」(即王孟芸)、「林宣汝」之簽名為真正,依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發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係對法律見解有所誤解,難認可採。又被告雖稱林芝瑩為原告之母親,應不會偽造,且原告有授權林芝瑩簽發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原告應付授權人之責云云,然被告仍未就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有授權林芝瑩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再者,系爭本票之字跡均屬同一,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委任狀字跡顯屬不同(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供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林芝瑩在系爭本票上簽發原告姓名,是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111年1月17日

伍仟萬元

111年1月17日

677130

林宣汝

林芝瑩

王淯萱

(即王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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