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原告 李德林

被告 陳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浩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前之某時,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郵局,以輸入密碼開啟寄物箱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臉書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6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思慧 」、「 趙立業 」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蔓蒂斯代理商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9日12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騙去使用的,我都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其中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於109年7月4日前某時,交付給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告於109年7月9日12時38分許,將20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所辯,前經刑事庭認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證據佐其所辯為真,尚不能採信。被告智識正常,能夠為自己答辯,堪認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因受被告與名籍不詳之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手段詐欺而交付20萬元而受有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20萬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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