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議旨詳如附件聲請人之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二二四號),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揆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程序始為合法,告訴人乙○○未提出委任律師聲明狀以提起本件聲請,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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